传承人认定!宜昌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申报条件好处和材料程序
江露 / 2024-11-19 17: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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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鼓励 和支持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效开展 传承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 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目代表性传承人( 以下简称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 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经市级文化和旅 游主管部门认定,承担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工作由市级文 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推荐和认定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 承人,应遵偱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 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四条  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个人指传承人为单个自然人。

团体指两名及以上传承人构成的自然人组合。团体成员分别 掌握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重要环节、程序或者部 分,相互间不可或缺、分工协作,共同传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项目。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或者团体可以推荐为市级非 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并承续某项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在该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较大影响;

二)在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中具有核心作 用,长期在本行政区域从事该项目的保护传承工作,积极开展传 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第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推荐为市级非遗项目代 表性传承人:

一)虽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搜集、整理和研究,但不 参与具体传承活动的;

二)虽作为家族传承的合法继承人掌握某项市级非物质文 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核心技艺,但不直接从事传承活动的。

第七条  推荐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被推荐人的基本信息;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及成就、授 徒传艺情况等;

三)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四)反映被推荐人技艺特点和授徒传艺情况的视听资料或 其他资料;

五)专家论证意见。

被推荐人为团体的,还应提交团体成员组成名单、成员技艺 特点等材料。

第八条  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认定应当符合

下列程序:

一)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从本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遴选,组织专家论证,拟定推荐 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20 日;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组织作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的,由本单位遴选和组织专家论证,拟定 推荐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20 日;

二)公示结束后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推荐;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初步审核;

四)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从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家库中随机抽选 5 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名单进 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初评意见须经专家评审小组半数以上成 员通过);

(五)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从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专 家库中随机抽选 7 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通过初评 的名单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须经专家评审委员会 半数以上成员通过);

(六)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意 见,按照政府部门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确定传承人名单并公示、 公布,公示期不得少于 20 日。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 予一定传承补助。

第十条  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

义务:

一)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开展传承活动,带徒授艺,培养 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项目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 文化遗产调查等活动;

四)参加有关学习培训活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 护的公益性宣传、展示等活动;

(五)定期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 传承情况。

第十一条  宜昌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采取文字、图 片、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全面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 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 传承人的主要作品,建立传承人档案。

第十二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指导市级非 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制定传承计划,并定期督查落实情况,每年 进行一次考核。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考核合格后方可享受 传承补助。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离世或丧失传承能 力的,项目保护单位应及时经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向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经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 实后,对离世传承人从次年起停发传承补助;对丧失传承能力的 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同时,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 传承人。

第十四条  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职责义务或因其他不良行为造成负面社会 影响的,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限 期整改。对限期内不整改的,可提请市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核 实并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及相关待遇。

第十五条  市级非遗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在传承活动中应严 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所属行业相关规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构成犯罪的,应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及相关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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